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以及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推进林芝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西藏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除此之外,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管理也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坚持保护优先、持续利用、惠益共享、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技、教育、公安、司法、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提出并出台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联合执法检查行动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单位和个人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绿色消费方式和餐饮文化,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对野生生物资源的依赖。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绿色生产方式,以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负面影响。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环保低碳的绿色生活方式,抵制破坏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重视面向在校学生和游客的生物多样性相关知识科普宣教工作,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强化舆论监督。
第二章 物种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自愿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和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能力建设,提升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水平。
积极拓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依托并利用现有的各级、各类监测站点和监测样地,建立健全生态定位站等监测网络,组织实施长期监测和周期性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评估、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物种专项调查监测工作,完善保护基础设施,加强自然保护地物种保护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就地保护,因地制宜科学构建促进物种迁徙和基因交流的生态廊道,着力解决自然景观破碎化、保护区域孤岛化、生态连通性降低等突出问题。选择重要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和遗传资源破碎分布点建设保护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建设必要的动植物园、濒危植物扩繁和迁地保护中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和保育救助站等迁地保护设施,填补本市特有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和重要物种保护空缺,完善生物资源迁地保存繁育体系。加强栖息地遭严重破坏的重点物种替代生境研究和示范建设,推进特殊物种人工繁育和野化放归工作。
第三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统筹考虑生态系统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连续性和经济社会发展可持续性,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修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保护,提升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复原力。完善古树名木保护体系建设,持续推进国土绿化行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水电开发、铁(公)路等建设项目,应当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边境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边境地区的生物多样性调查力度,加强跨境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力度,明晰跨境珍稀濒危物种分布范围和迁移规律,维护边境地区生物和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相关科研机构加强对高山冰缘生态系统的调查与监测,开展冰缘带种质资源收集与保存工作,减少人类活动对冰川及冰缘生态系统的干扰,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和亚洲水塔失衡所造成的冰缘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丧失风险。
第四章 遗传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农作物和畜禽、水产、资源植物、菌种等生物遗传资源和种质资源调查、编目及数据库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下进行,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引导规范利用生物资源,发展野生生物资源人工繁育培育利用、生物质转化利用、农作物和森林草原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绿色产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科学规划和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旅游活动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在旅游开发中,应当避免在生态敏感区域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安排旅游路线和时间,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旅游和谐发展。在旅游活动中加入生态教育环节,在旅游路线中增设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方面的元素,树立不打扰就是最好的保护理念,让游客在潜移默化中了解当地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倡导文明旅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生物资源和综合农业的研究与开发,进一步扩大生物多样性保护与乡村振兴相协同的示范技术、创新机制等应用范围,适度发展林下经济、生物经济、生态旅游、生态康养等生物多样性相关产业。开展灵芝、天麻等药材仿野生种植技术,择优择需建设藏猪、藏鸡、辣椒、核桃等领域重点实验室和原种保护基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传统产业,减少天然原材料采集,倡导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推动传统产业和非物质文化可持续发展,积极开展人工材料种植替代,最大程度减少野外采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第二次青藏科考的成果运用,联合地方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科学指导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生物安全管理与防范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立重要区域生物生态安全风险防范和保护机制,强化生物遗传资源对外提供和合作研究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鱼类等)活动的规范管理,引导群众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本土物种,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协同治理,强化生物多样性适应气候变化、生态系统稳碳增汇、气候行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协同增效的支撑体系。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对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物种和脆弱生态系统的影响监测评估和预报预警,提升气候风险管理和综合防灾减灾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生物安全风险或生态环境破坏,且本办法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林芝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